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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林康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康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康林,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康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陈某(已判决)和被害人梁某1签订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柠溪338号B座首层174、175号商铺的租赁合约。后因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014年6月,相关部门要求陈某搬迁,陈某同意搬迁并和被害人梁某1协商退还押金人民币26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陈某仍未能拿回押金。2014年10月20日中午,陈某伙同被告人林康林携带油漆到上述商铺,用油漆在卷闸门上喷涂“欠债还钱”等文字,逼迫被害人梁某1退还押金;2014年12月7日中午,陈某与被告人林康林再次到该商铺向卷闸门喷涂油漆;2015年5月1日中午,陈某与被告人林康林又到该商铺向卷闸门喷涂油漆。经鉴定,陈某与被告人林康林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梁某1的珠海市香洲柠溪338号B座首层174、175号商铺多次重新清洗和焗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328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康林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康林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康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康林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康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艳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