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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执1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龚宝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龚宝珠,陈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1141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被执行人龚宝珠,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陈连根,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2民初14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龚宝珠所有的车牌为浙G×××××号、浙G×××××号小型汽车两辆。查封期二年(如遇查封,请轮侯)。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徐鹏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782执11418号义乌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龚宝珠、陈连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浙0782执1141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办理查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龚宝珠所有的车牌为浙G×××××号、浙G×××××号小型汽车两辆。查封期二年(如遇查封,请轮侯)。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附:(2016)浙0782执11418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