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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伟娟与李玉忠、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娟,李玉忠,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64号原告:王伟娟,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李玉忠,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寨子社区居委会新居民楼F区。主要负责人:李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伟娟与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娟,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89.03元,护理费2796元,误工费160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6645.03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已付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28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李玉忠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文阳路与黑龙江北路路口处与原告王伟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鲁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经查,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玉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袁诚久系该车实际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应由本被告承担。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玉忠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袁诚久系该车实际车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在(2014)城民初字第3676号案中,已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又以该事故主张伤后费用,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在(2014)城民初字第3676号案中,已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又以该事故主张伤后费用,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玉忠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北路路口处与原告王伟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伟娟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第20143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玉忠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娟于2014年8月4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王伟娟医疗费45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659.35元,残疾赔偿金107956元,误工费1746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为4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94653.33元。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伟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623.63元;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伟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979.7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踝关节骨折术后(右,未愈)和骨折延迟愈合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2016年3月29日,原告因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689.03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19天的护理费2796元(53715元/年÷365天×19天)和109天(住院19天,401医疗记录载明的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16040元(53715元/年÷365天×19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忠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2341.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玉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玉忠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王伟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李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89.0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9天的护理费2101.45元(40370元/年÷365天×19天)。原告在本院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07956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赔偿权利人因伤致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因此导致收入减少而作出的经济赔偿,其本质就是一种固定形式的误工损失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后,再次要求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89.03元,护理费2101.4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9910.4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在(2014)城民初字第3676号案中用尽,故,在扣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2341.57元和其在(2014)城民初字第3676号案中已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568.91元(19910.48元-2341.57元-8000元),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341.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金额为234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伟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56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伟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34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王伟娟负担416元,由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