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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晓敏与王海丰、苏久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敏,王海丰,苏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358号原告苏晓敏,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57********,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益阳村永庆屯。委托代理人苏洪力(系苏晓敏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9********,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益阳村永庆屯。被告王海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6********,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二龙山村大崴子五队。被告苏久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6********,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益阳村永庆屯。原告苏晓敏与被告王海丰、苏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敏的委托代理人苏洪力、被告苏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敏诉称:要求王海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苏久明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王海丰、苏久明承担。被告王海丰未出庭,无答辩。被告苏久明辩称:王海丰在苏晓敏处借款1万元属实,借款时候苏久明在场,苏久明在欠条上签字了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晓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苏晓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0日王海丰在苏晓敏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苏久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海丰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久明对原告苏晓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海丰、苏久明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王海丰在苏晓敏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苏久明在担保人处签名。王海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苏晓敏要求王海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苏久明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王海丰、苏久明承担。本院认为:苏晓敏与王海丰借贷关系成立,王海丰应履行偿还义务。苏久明系保证人,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苏久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晓敏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晓敏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苏晓敏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久明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丰、苏久明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