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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535王宜云与董永健、焦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云,董永健,焦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535号原告:王宜云,女,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董永健,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焦庆红,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王宜云诉被告董永健、焦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健、焦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296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24000元,到期未还,2016年9月18日本金与利息合计36480;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24000元,到期未还,2016年9月18日本金与利息合计36480元。被告董永健、焦庆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永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焦庆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永健、焦庆红曾向原告王宜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宜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董永健、焦庆红,2014年9月23日,归还期2015年7月23日”、“借条,今借到王宜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董永健、焦庆红,2014年7月16日,归还期2015年5月16日”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与2014年9月23日二份借条上借款各2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均是20000元。4000元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永健、焦庆红向原告王宜云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董永健、焦庆红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董永健、焦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宜云要求被告董永健、焦庆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健、焦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宜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16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9月23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元,由董永健、焦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7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顾竹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