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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海鹏、王红与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建设工程施工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鹏,原告王红,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邓金春,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恒大花园7片*栋***房。系上诉人王红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谢德求,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均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海鹏、王红与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颁发给第三人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何海鹏、王红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21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海鹏,王红的代理人邓金春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军,被上诉人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张新生,委托代理人黄洋、姚宗逸,被上诉人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均雷、范胤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海鹏、王红的起诉。何海鹏、王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行初8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长沙威尼斯三期水岸人家东区底层住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了实际重大的影响,上诉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有关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总面积达到一定比例的小区业主同意。因此,在行使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重大权利时,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征得其他业主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长沙威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长沙威尼斯三期水岸人家东区底层住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共有权益,属于行使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重大权利的行为,应当征得其他业主的同意。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未依法取得其他业主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妥,但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