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饶细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细胖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细胖,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进贤县。因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于2016年10月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细胖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征得被告人饶细胖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细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细胖在进贤县文港镇文港大道邮东路附近经营“天津第一包”包子店。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饶细胖在面粉中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制作包子和馒头,并销售给附近居民。当天上午,进贤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饶细胖的店里例行检查,当场提取和扣押了部分馒头和泡打粉。经检验,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99mg/kg。作案后,被告人饶细胖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据此认为,被告人饶细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指控:被告人饶细胖系坦白。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泡打粉制作的包子、馒头不能吃,泡打粉也不是其去买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细胖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细胖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明确规定不得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细胖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细胖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