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松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松,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郑松时任遵义市农业委员会聘用驾驶员。郑松让朋友王某某宰杀1只羊,郑松将这只羊送给了遵义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兽医综合科科长龚某某。2016年11月2日,郑松找到龚某某,称龚某某收受了羊子未付钱,要到纪委举报龚某某,要龚某某拿出现金5万元平息此事。经过对价格商讨后,龚某某支付郑松现金3万元。龚某某找到王某某,付给王某某羊子钱1500元。龚某某随后要郑松归还3万元未果。2016年12月21日,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龚某某将郑松约到遵义市老城红雅苑茶楼商谈,郑松表示愿意归还龚某某3万元,并立即归还龚某某现金1.8万元,承诺余款一年内付清。郑松在离开茶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余款1.2万元归还被害人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收到龚某某的3万元后没有再行索要2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在案发前已经退还龚某某1.8万元,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我省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3万元,郑松的犯罪金额为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对郑松提出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松没有投案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的视为自首的情节,对其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松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郑松是吸毒人员,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