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义,男,汉族。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义进入位于本县城关镇建设东路的某宾馆某房间内,趁该宾馆工作人员张某某熟睡之际,从其裤兜内盗取现金2400元后挥霍。2、2016年9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永义经预谋踩点进入位于本县城关镇东城壕的某宾馆内,趁该宾馆吧台无人之际,用宾馆吧台上的钥匙打开抽屉盗取现金3800元后挥霍。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永义处扣押赃款836.4元并随案移送。张永义亲属于2017年4月19日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年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被告人张永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张永义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部分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永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间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永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836.4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宽审 判 员 祁晓春人民陪审员 孟昭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靖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