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宗兴与吴功伟、黄洪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兴,吴功伟,黄洪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44号原告:吴宗兴,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杨柳,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功伟,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洪仙,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宗兴为与被告吴功伟、黄洪仙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功伟、黄洪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于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宗兴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利息为壹分贰,按季付息壹万捌仟元整。现用稠州中路226—228号店面4个人的股份作担保,资金归还时,股份也同时归还。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3月30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功伟、黄洪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宗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吴功伟、黄洪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