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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阴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阴建华,刘石珠,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30执恢41号申请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青山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156061184A。负责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平,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建宁县。被执行人阴建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刘石珠,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建莲西路福城6幢2层,组织机构代码66688182-8。法定代表人江善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1965年1月6日出生,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30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特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闽0430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芬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