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连臣等与珲春市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乃品,于城芬,南东哲,金英淑,南永杰,朱铭艳,徐连俊,李允峰,南明花,奚悦华,崔顺今,于凤娇,王羽姗,李光洙,李香莲,徐连杰,金学军,李娜,朱丽萍,李洪巧,林英花,申香兰,郎淑贤,于双双,张贵英,严粉玉,张兰菊,朴秀兰,张丽红,李春姬,王西兰,金学权,孟宪波,张恒云,于华,徐连臣,马健坤,孙荣华,崔美花,姜连英,李粉善,申阳权,张桂兰,马传军,于东江,张语平,杨淑芹,崔桂玉,金英今,金明姬,孔凤珠,申青洙,申京淑,金莲心,申秋月,申孔洙,卢海玉,马金英,张学斌,于乃运,王金花,滕尚成,马先花,崔海燕,朴仁顺,李素玲,朴龙德,于东波,朴成华,初佩娟,金学顺,于贵琴,张世奇,申香花,朴成,张东雪,李粉爱,于秀菊,申金洙,申永福,刘玉兰,李允哲,崔艳,李英玉,太明子,李民寿,李红海,马传伟,季娟,倪月,滕宪福,徐颖,万香玉,车承娥,穆秀梅,洪英今,辛磊,珲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初159号起诉人于乃品,男,1939年3月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城芬,女,1961年3月1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南东哲,男,1951年9月2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金英淑,女,1954年11月15日生,现住敦化市。起诉人南永杰,男,1977年11月13日生,现住敦化市。起诉人朱铭艳,女,1963年10月1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徐连俊,男,1976年3月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允峰,男,1964年1月2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南明花,女,1979年12月1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奚悦华,女,1952年12月2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崔顺今,女,1951年3月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凤娇,女,1988年3月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王羽姗,女,1994年12月1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光洙,男,1985年8月1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香莲,女,1997年5月27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徐连杰,男,1973年2月17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金学军,男,1984年5月2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娜,女,1987年6月1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朱丽萍,女,1965年12月15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洪巧,女,1942年4月2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林英花,女,1961年8月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香兰,女,1974年8月2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郎淑贤,女,1964年11月15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双双,女,1988年2月7日生,现住长春市。起诉人张贵英,女,1967年11月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严粉玉,女,1943年3月1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张兰菊,女,1969年7月28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朴秀兰,女,1978年4月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张丽红,女,1986年10月1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春姬,女,1988年7月1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王西兰,女,1936年9月5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金学权,男,1981年3月2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孟宪波,男,1997年8月2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张恒云,女,1957年10月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华,女,1967年5月1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徐连臣,男,1969年4月2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马健坤,男,1941年5月2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孙荣华,女,1945年6月2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崔美花,女,1970年10月15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姜连英,女,1975年8月1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粉善,女,1949年6月2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阳权,男,1991年12月2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张桂兰,女,1944年1月1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马传军,男,1987年2月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东江,男,1983年11月1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张语平,男,1979年2月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杨淑芹,女,1962年11月8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崔桂玉,女,1952年4月2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金英今,女,1957年11月1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金明姬,女,1978年3月2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孔凤珠,女,1950年3月2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青洙,男,1987年6月17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京淑,女,1944年2月8出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金莲心,女,1974年1月2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秋月,女,1984年9月1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孔洙,男,1975年1月2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卢海玉,女,1955年8月28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马金英,女,1973年6月7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张学斌,男,1984年1月2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乃运,男,1941年6月2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王金花,女,1963年12月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滕尚成,男,1935年10月1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马先花,女,1976年10月8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崔海燕,女,1975年5月19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朴仁顺,女,1930年3月3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素玲,女,1966年2月25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朴龙德,男,1974年4月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东波,男,1987年4月1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朴成华,男,1980年5月15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初佩娟,女,1965年7月1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金学顺,男,1976年2月9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贵琴,女,1941年12月5日,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张世奇,男,1988年10月1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香花,女,1980年2月2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朴成男,男,1975年5月9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张东雪,女,1987年12月2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粉爱,女,1962年4月1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东彬,男,1993年9月20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于秀菊,女,1963年12月14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金洙,男,1988年3月2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申永福,男,1960年4月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刘玉兰,女,1948年2月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允哲,男,1936年6月28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崔艳,女,1990年2月19日生,现住珲春市园丁路****号。起诉人李英玉,女,1973年3月27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娜,女,1998年9月1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太明子,女,1963年10月15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民寿,女,1974年6月17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李红海,女,1976年7月27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马传伟,男,1983年2月25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季娟,女,1969年7月28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倪月,女,1995年1月1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滕宪福,男,1982年4月7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徐颖,女,1989年1月22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万香玉,女,1988年7月21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车承娥,女,1943年1月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穆秀梅,女,1961年6月28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洪英今,女,1959年12月16日生,现住珲春市。起诉人辛磊,男,1992年7月3日生,现住珲春市。上述99名诉讼代表人:于乃品,男,1939年3月2日生,现住珲春市。上述99名诉讼代表人:于城芬,女,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珲春市。上述99名共同委托诉讼方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珲春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吉峰,市长。本院收到于乃品等人诉珲春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民事起诉状。因缺乏起诉材料,告知一次性补正。起诉人诉称:确认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8日征收的70.1932公顷土地的所有权是二道沟村的村民;给付10741818元土地征收款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8日珲春市人民政府授权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向二道沟村(老龙口村)村民征收了70.1932公顷的土地,其土地征收款总额为10911507.92元。土地被征收之后,被告不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款,为此村民以二道沟村村委会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延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吉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2年村民向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反映该问题,均以该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处理。2015年3月4日珲春市人民政府向二道沟村村民发放了169689.90元土地补偿款,余款10741818元没有向村民发放。2015年4月村民以二道沟村38户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珲春市人民政府给付该土地征收款,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村民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吉行立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村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道沟村被撤销,但政府直接对被征收人予以土地补偿,于乃品等人与土地征收补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二道沟村村民,判令珲春市人民政府给付土地征收款10741818元。经本院审查,于乃品等人原系珲春市马滴达乡二道沟村(老龙口)村民。1986年,由于金矿在河道采金,毛尖阻碍泄洪,土地被淹没,1988年延边州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征地,对被征地村民进行安置,原则上由珲春金矿每户招收一名全民合同工,剩余人员按矿上职工家属对待,并将农村户口改为城镇户口。1989年珲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撤销二道沟村。2005年3月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征用土地通知》,于乃品等人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06年10月17日,珲春市移民局发布公告,对原老龙口屯移民发放土地补偿费每人16000元。珲春市政府将剩余安置补助费在珲春市购买楼房用于移民安置。2008年,村民以二道沟村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珲春市国土局支付安置补偿费及其利息。本院做出(2008)延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道沟村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吉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5年,于乃品等人以珲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做出(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于乃品等人不服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吉行立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于乃品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6)最高法行申1301号行政裁定,以“作为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村集体组织建制被撤销后,政府直接对被征地人予以土地补偿,与土地征收补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土地征收补偿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于乃品等人2007年入住安置房,当时已经知道土地征收补偿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于乃品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于乃品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于乃品等人要求确认已被珲春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归其所有,但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起诉人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于乃品等人要求珲春市人民政府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741818元,但土地被征收后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人民政府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该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乃品、于城芬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刘景秋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