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月,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先锋乡工农村*组,住榆树市伯都新苑*栋*单元1201���。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同年12月1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字(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月于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016年8月30日19时许、2016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月在榆树市正阳街“伯都新苑”小区A栋4单元1201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三次容留李思曼、于少铁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审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2016年8月30日19时至8月31日1时,被告人赵月等三人在赵月家吸食冰毒。公安机关于当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8月31日经公���机关毒品尿检赵月、于少铁、李思曼结果为阳性。3.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毒工具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于少铁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李思曼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赵月因吸毒于2013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0元。2013年12月13日赵月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过警综平台查询,没有查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违法经历。6.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月出生于1984年11月12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二)物证吸壶一个、矿泉水瓶一个证实,被告人的吸毒工具的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于少铁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至25日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玩,我就来到榆树市伯都新苑A栋4单元1201室赵月的家,到了赵月家,我发现赵月家里除了赵月还有一个女孩,过后我才知道这个女孩叫李思曼,赵月用矿泉水瓶子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又拿出一小包冰毒,这样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之后我就回家了。2016年8月30日下午6点左右赵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我开车来到赵月的家里,看见李思曼也在他家,进到屋内我们聊了一会儿,大约7、8点的时候赵月从房间内拿了一个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吸毒工具和���小包冰毒,让我们吸食,我们三个人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后,赵月要开我的车出去一趟再买点冰毒,当时我的车是借来的,我不放心他开,我就说我和你一起去吧,这样我开车拉着赵月去了榆树市大厅附近的一个水果店,赵月让我在车上等他,他就下车了,大约过了15分钟左右他就回来了,赵月上车后我就拉着他又回到赵月的家里,这时不知李思曼什么时候走了,这样我和赵月聊了一会儿天,大约8月31日凌晨一点左右的时候,李思曼回来了,赵月和我李思曼用第一次吸食毒品的工具开始吸食毒品,吸食完之后我们就睡觉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不知道赵月从哪里买的冰毒,吸毒工具是赵月提供的,我们认为赵月家里比较安全,不容易被发现,我知道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我承认现场尿样检测,我没有前科劣迹。2.证人李思曼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至25日下午四点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我就打车来到赵月的家里,到了赵月家后我和赵月聊了一会天,不一会儿于少铁也来了,于少铁来了后赵月急救用矿泉水瓶子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又拿出一小包冰毒,这样我们三个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后我就回家了。第二次是2016年8月30日下午6点左右赵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我就打车来的赵月的家里,进到屋内我们聊了一会儿,在聊天的过程中于少铁也来了,我们三个就一起聊天,聊到大约7、8点左右的时候赵月从房间内拿了一个用矿泉水做点吸毒工具和一小包冰毒,让我们吸食,我们三个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后,我就回家了,赵月和于少铁说要开车出去一趟买点冰毒,于少铁说我和你一起去吧,这样赵���和于少铁就走了,他俩走后我也回家了。第三次是大约8月31日凌晨1点左右的时候,赵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就又来到了赵月家,我和赵月还有于少铁用第二次吸食毒品的工具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之后我就后悔了,所有我就来公安局投案自首了。我不知道赵月的冰毒从哪里来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赵月提供的,每次都是赵月吸食第一口,我知道吸食冰毒是违法行为,所以我来自首了,我承认现场的尿样检测,我没有前科劣迹。(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赵月供述,我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第一次,2016年8月23日至25日下午四点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李思曼、于少铁打电话让他们来我家玩,过了一会儿他俩就来到我家,我就用矿泉水瓶子做了个吸毒工具,又拿了一小包冰毒,这样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吸食毒品,吸完之后他俩就回家了。第二次,2016年8月30日下午6点左右我分别给李思曼、于少铁打电话让他们上我家来玩,打完电话不大一会儿他们两个就来了,他们两个来我家之后我们在一起聊了一会儿天,大约晚上7、8点的时候我就进我自己的房间拿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用矿泉水瓶子做点吸毒工具和一小包冰毒,然后我和于少铁还有李思曼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后感觉没吸够,我让于少铁开车拉着我我榆树市大厅附近的一个水果店,我下车去找毛子买了一百元钱的冰毒,买完之后我们就回到我自己家里,到家后我发现李思曼不在了,我就给她打电话让她来我家玩,大约8月31日凌晨1点的时候李思曼就来了,李思曼来了之后,我们就用上次吸食冰毒用的工具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毒品后我们就睡��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三次吸毒都是在我的家里,吸毒工具是我做的,我知道容留他人吸毒是违法行为,我承认现场提取尿样的检测结果。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月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及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二、吸毒工具吸壶一个、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