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荣君与郭中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君,郭中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4114号原告:吴荣君,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湖、朱秀秀,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元,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101-102。负责人:陈李刚,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荣君诉被告郭中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荣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原告吴荣君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