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511号原告:张某,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源市。被告:夏某,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源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的母亲袁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2月1日还款3600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3400元。袁某于当年去世,留有遗产位于龙山区某小区房屋以及位于西安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均由被告继承。原告向被告索要袁某生前所欠的欠款,被告拒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母亲袁某向原告借钱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母亲去世前并未对被告交代此事;被告母亲并不会写字,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母亲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某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是被告及被告丈夫共同共有,并为初始登记,尚在贷款中。某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母亲袁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母亲袁某(1956年4月14日出生)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3月21日,袁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今有袁某欠张某七千元整,分两年还清。2016年12月1日还款3600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3400元。袁某于2016年7月10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幢(位于西安区某小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某,现无人居住,由被告夏某依法继承。另查明,袁某与前夫婚后仅育有被告一人,双方于十年前离婚,被告系袁某唯一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及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在卷佐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对公民合法有效的债权予以保护。《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张某与被继承人袁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袁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袁某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幢,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夏某依法法定继承,且为唯一继承人。夏某继承的财产价值远超过被继承人袁某所欠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本金7000元及3600元到期债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欠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知情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本金7000元及3600元到期债权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家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