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马忠华,王春鹅,王秀梅,马某1,马某2,刘金保,靳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如恒运输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北50米路东(临沂市兰山街道董家朱许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圣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忠华,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鹅,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梅,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1。法定代理人:王秀梅,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1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2。法定代理人:王秀梅,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2之母。被申请人马忠华、王春鹅、王秀梅、马某1、马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勇,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瑞园小区4号楼1单元502号,系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糖坊村民委员会推荐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保,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飞,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马忠华、王春鹅、王秀梅、马某1、马某2、刘金保、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14民申1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如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临沂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马忠华、王春鹅、王秀梅、马某1、马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金保、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恒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恒公司车辆已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如恒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全部承担赔偿。二审法院判决如恒公司承担10%的责任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事故系被申请人刘金保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靳飞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刘金保与靳飞驾驶的均是高速运转的机动车,理应按事故责任70%及30%划分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靳飞承担事故40%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临沂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加盖如恒公司印章,况且其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依据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申请人临沂保险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沂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由如恒公司盖章确认,并且如恒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临沂保险公司就其投保的险种以及条款的内容对如恒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的签订是临沂保险公司与如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马忠华、王春鹅、王秀梅、马某1、马某2共同答辩称,靳飞驾驶的鲁Q×××××∕鲁Q38**挂肇事车辆登记在如恒公司名下,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恒公司与靳飞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恒公司虽然就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准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马忠华、王春鹅、王秀梅、马某1、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货损、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65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刘金保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700公里+500米处时,与顺行的被告靳飞驾驶的鲁Q×××××、鲁Q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鲁N×××××号车辆乘车人马某3当场死亡,刘金保受伤,鲁N×××××号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18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3无���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异议。经查,牌号鲁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马某3,被告刘金保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刘金保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靳飞驾驶的牌号鲁Q×××××、鲁Q38**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保单为据。另查,死者马某3自2010年11月8日起在临邑颐寿园小区2号楼二单元502室居住至死亡,原籍系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糖坊村,已规划为城区,马某3家庭成员有父亲马忠华,1959年7月4日出生,母亲王春鹅1958年8月25日出生,均居住糖坊村,妻子王秀梅,长子马某12005年9月5日出生,次子马某2,2008年1月29日出生。马某3共有兄妹三人,分别为弟弟马小飞、妹妹马小玉,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临邑县公安局���侗派出所和邢侗街道办事处糖坊村委会证明为据。再查明,鲁N×××××号车损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6076元,有临沂市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056号鉴定评估报告为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认可,认为车损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鲁N×××××号车辆车载货物真空包装卤蛋和阿胶枣损失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9060元,有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55号鉴定评估报告为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认可,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货车所载货物卤蛋、阿胶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德明价评字(2015)LF418号,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损失价值9473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认可,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125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6700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未认可,主张住宿费,交通数额过高,认可800元。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依合同不应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马某1抚养费17112元/年×10年÷2人=85560元;马某2抚养费17112元/年×12年÷2人=102672元;车损46076元,货损99060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410元,交通费3125元,抢救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忠华等五人因马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154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2000元,余款803453元由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即321381元;被告刘金保承担60%即482071元;二、被告刘金保对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数额321381元,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保承担的数额482071元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321381元及连带承担的数额482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款482071元后,可向被告刘金保追偿;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被告刘金保承担8000元,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370元。临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双方对马某3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18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靳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马某3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条款的约定,靳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剩余10%由被上诉人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糖坊村委会的证明,结合马某3从事运输行业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被上诉人马忠华、王春鹅、王秀梅、马某1、马某2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某3与被上诉人马某1的父子关系,并据此对被上诉人马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即“原告马忠华等五人因马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154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2000元,余款803453元由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即321381元;被告刘金保承担60%即482071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刘金保对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数额321381元,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保承担的数额482071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321381元及连带承担的数额482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款482071元后,可向被告刘金保追偿”。三、以上第一项中被上诉人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连带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241035.9元,被上诉人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剩余的10%即8034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被告刘金保承担8000元,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12000元,被上诉人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7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查明其他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是原二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如恒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原一、二审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靳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马某3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恒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关于原二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如恒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问题。如恒公司涉案车辆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共计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尽管该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涉及到本案的第二十六条并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或者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内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靳飞在涉案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依照上述保险条款,保险人临沂保险公司应在4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适用有两个前提,即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故不能适用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如恒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鲁14民终1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即“原告马忠华等五人因马小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154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2000元,余款803453元由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即321381元;被告刘金保承担60%即482071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刘金保对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数额321381元,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保承担的数额482071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321381元及连带承担的数额482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承担连带赔款482071元后,可向被告刘金保追偿”;二、变更(2016)鲁14民终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靳飞对马忠华、王春鹅、王秀梅、马某1、马某2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803453元连带承担40%计321381元赔偿责任,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被告刘金保承担8000元,靳飞、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国审判员 赵 瑞 玲审判员 张 枭 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