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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47号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8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田伟村14组,住宁远县清水桥镇田伟村14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清水桥镇晓眭塘村方向驶往宁远县清水桥镇田伟村方向,行至宁远县清水桥镇何家村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3月21日,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于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01mg/100毫升。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辉、张玉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 裕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