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君峰、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峰,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君峰,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福(系上诉人张君峰之父),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莱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万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君峰与上诉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君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君峰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双方2015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计算一年,因此一审认定张君峰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张君峰主张的克扣工资和2001年4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建业公司拒绝为张君峰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应至少保存1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建业公司掌握张君峰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向张君峰支付克扣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至于建业公司与工会签订的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张君峰系单位职工无法提供协议原件,一审法院在向莱阳市总工会调查时,莱阳市总工会也称是暂时无法找到,并不是从来没有。因此,建业公司作为协议原件的保管者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张君峰请求建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建业公司与张君峰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而拒绝办理,致使张君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张君峰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没有依据。建业公司针对张君峰的上诉意见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建业公司不支付张君峰2015年2、3月工资6098元,2012年—2014年12月加班工资79125.30元,经济补偿金53325元;2.上诉费用由张君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君峰原系建业公司职工,自2015年2月即不在建业公司上班,系自动离岗,有建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由于此考勤表系在张君峰自动离岗的情况下形成,所以不可能有张君峰签字,故一审法院应认可其真实性,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故不应支付张君峰2015年2、3月工资6098元。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仲裁开庭时即已提交,且内容与张君峰在仲裁申请书、一审起诉书相符,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张君峰均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实此《劳动合同书》非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仅凭张君峰的单方陈述就认定除张君峰落款签字一页外不具有真实性不当。3.由于双方在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张君峰的基本工资中已包含每月的加班费等,所以建业公司不应支付张君峰2012年—2014年12月加班工资。况且,建业公司系建筑企业,其工资的发放也是根据工程款的回收情况而定(张君峰在仲裁庭审时对此也是认可的),所以建业公司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张君峰就工资一事也从未向建业公司提出过书面请求,所以其在一审中所称“要求建业公司给付欠发工资等与建业公司发生纠纷”一说不属实。且建业公司也是应张君峰请求,由其单位主管同意,张君峰自2014年2月起每天上班晚来半小时,下班提前半小时接送孩子以抵顶加班,所以建业公司就不应支付张君峰2012年—2014年12月加班工资。4.根据建业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工作记录及张君峰提交的工作调动单、交接表等可以证实,张君峰自2015年2月即不在建业公司上班,其系自动离岗,故张君峰事实上已与建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无经济补偿金,所以建业公司不应支付张君峰经济补偿金53325元。综上,建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君峰针对建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业公司上诉理由第1项和第4项所提到的张君峰离职时间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对张君峰离职时间及原因进行了一致的明确认定。因此,建业公司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建业公司提到的劳动合同问题,因合同纸质和印刷字体与张君峰签名页明显不一致,其真实性已被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建业公司提到的工资发放原则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理由不成立。张君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业公司立即付清张君峰2015年2、3、4月的工资6098元;2.建业公司立即付清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321.90元;3.建业公司立即付清2001年至2010年正常休班及春节放假被克扣工资19492.79元;4.建业公司立即付清2001年4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195536.74元;5.建业公司立即付清以上四项的25%的经济补偿金59362.36元;6.建业公司立即付清解除合同补偿金53325元;7.建业公司为张君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建业公司赔偿张君峰不能办理失业待遇的损失21600元。以上合计371736.79元。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业公司不支付张君峰2015年2、3、4月的工资;2.建业公司不支付张君峰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工资;3.建业公司不支付张君峰经济补偿金;4.建业公司不应协助张君峰办理失业手续;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君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君峰于2000年8月到建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3月8日建业公司调动张君峰到莱阳市建业市政公司工作。张君峰在建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9日。同时查明,依据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2015年2、3月份(含3月24日至29日)共6098元建业公司未向张君峰发放。张君峰月平均工资2012年为2772元,2013年为3177元,2014年为3700元,2015年为3124元。2015年3月24日,张君峰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建业公司)向申请人(张君峰)支付2015年2、3月的工资共6500元;2、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9日的工资961.73元;3、支付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正常休班及春节放假被克扣工资19557.24元;4、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7267.4元;5、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6、赔偿申请人不能办理失业待遇的损失21600元;7、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支付200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工资211519.81元;9、支付拖欠、克扣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63711.05元。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5.5天的工资合计6098元;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未依法支付的加班工资18605.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3325元,合计78028.6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张君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就业协议书1份、内部调动单1份、建业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工作通知单相片1份、交接表1份、工资表打(复)印件、出勤表复印件、出勤记录打印件1份、集团协议复印件1份、仲裁笔录复印件4份,建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2、3月考勤表、证明、工作记录1份,一审法院调取的建业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建业公司未向张君峰发放2015年2、3月份(含3月24日至29日)共6098元,张君峰要求其支付,予以支持。张君峰主张建业公司克扣其2001年至2010年正常休班及春节放假的工资19492.79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君峰提交的2014年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与建业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相同时期的工资表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君峰提交的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工资表复(打)印件,其中2007年1月的复印件很不清楚,而其他的复(打)印件上面无公司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建业公司对于张君峰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张君峰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的出勤簿复印件,而建业公司未提供上述期间出勤的相关证据,属于有证据而不提交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张君峰提交的出勤簿予以采信。建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2、3月考勤表无张君峰的签字,张君峰不认可,不予采信。张君峰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张君峰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的出勤簿复印件,张君峰2014年自1月28日放年假休息至2月14日,共18天,而建业公司全额发放了工资,应当认为建业公司履行了安排张君峰带薪年休假的义务,故张君峰主张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不予支持。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张君峰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2012年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的2001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张君峰提交的考勤簿,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张君峰共在休息日加班245天,在节假日加班10天。经计算,张君峰2012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1793.6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29.38元;2013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3224.9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52.83元;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7218.39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020.69元。因建业公司不提供考勤表等出勤证据,故对于张君峰主张的2015年双休日加班9天予以认定,建业公司应向张君峰支付加班工资2585.38元。以上加班工资共计79125.3元。建业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张君峰仅认可有其落款签字一页的真实性,并提出其他页字体与该页不一致,经审查张君峰异议成立,对除该页之外的劳动合同其他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建业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张君峰的基本工资中包含每月的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君峰提交的《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系复印件,建业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到莱阳市总工会核实,莱阳市总工会称找不到备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张君峰依据该协议主张其前4项诉讼请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建业公司拖欠张君峰劳动报酬,应当向张君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君峰在建业公司工作14年半多不足15年,张君峰要求经济补偿金53325元(张君峰主张的3555元×1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君峰要求建业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建业公司亦同意,予以认可。张君峰应当向社保部门请求办理失业手续,张君峰没有办理而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6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判决:一、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君峰支付工资6098元、加班工资79125.3元、经济补偿金53325元,共1385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君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张君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张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君峰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2009年3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的工资表,张君峰主张其仲裁时已经提交过该证据,但是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被仲裁员隐瞒销毁,一审审理期间中没有调取到,经其反映至纪检有关部门,仲裁员又重新粘贴了这些证据,独立存放在卷宗外,拟证明建业公司掌握有关年份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其加班及被克扣工资的事实。证据二、2007年1月份工资表,张君峰主张因一审法院认为看不清,故其重新提交,拟证明该工资表上明确记载了其出勤的情况。证据三、2016年1月12日上午8:39-8:41张君峰之父张希福与莱阳市总工会徐玮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建业公司的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曾在莱阳市总工会掌管并保存过,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工会称找不到该协议,是其单位管理不规范造成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张君峰承担。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工资表建业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确实提交了,可以证实张君峰的工作日是30天,与张君峰在一审中主张的21.16天相互矛盾。所以,应当以30天来计算张君峰的工资数,一审法院计算张君峰的工资数额是错误的。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看不清故无法核实。对证据三,因为该证据不是原始介质,应播放原始介质的录音,所以建业公司不予认可,且也证实不了张君峰的主张。张君峰主张录音的原始介质是手机,后来因手机更换了,所以无法提交原来手机,当时手机录音好后保存在电脑上了,后又刻录到光盘上,公司说张君峰的工作日是30天,可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公司没有发放全额工资,且证据二的原件在公司保存。建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014年12月考勤表和加班情况,拟证明公司足额发放了张君峰的工资且每月的工资数应以30日计算,公司实际按照30日发放的工资。证据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拟证明张君峰的工资发放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发放,张君峰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劳动合同第6项有规定,张君峰未提出年休假申请,公司安排的春节放寒假期间不存在加班问题。证据三、2011年-2013年全年工资表,拟证明建业公司是按月足额发放了张君峰的工资,不存在克扣问题。张君峰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如下:仍然坚持以前的质证意见,因劳动合同中字体不符,公司名称字体跟劳动部门的字体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并且劳动合同装订过于简单,故对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2014年的考勤表和张君峰提供的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恰恰证明了张君峰加班的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张君峰每月的工作天数,因此工资表能证实张君峰的加班事实,一审判决关于日工资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能证实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张君峰的工资,张君峰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2011-2014年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提供的2011-2014年工资表无法证实张君峰诉讼请求中的2001-2010年的工资。另查明,建业公司2013年2月6日至2月24日、2014年1月28日至2月14日放假,上述放假期间已向张君峰发放相关工资,张君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建业公司应向张君峰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6098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妥。建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张君峰工资609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君峰请求补发建业公司扣发的2001年至2010年正常休班及春节放假工资共计19492.79元,但是张君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张君峰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君峰2000年8月到建业公司工作,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因为劳动者获得薪酬时并未付出相应的劳动作为对价,所以带薪年休假实质属于福利,并且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系法定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因该福利产生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按年度分别计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应当安排休假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在年休假的安排上尽管需要考虑劳动者本人的意愿,但是用人单位居于主导地位,用人单位可以在1个自然年度内安排年休假,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还可以跨年安排,且在进行跨年安排时,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仍然是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即可,劳动者并不参与这一过程。故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年休假必须在当年度休完,不得跨年度使用,而劳动者对此亦是明知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则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到第二年的12月31日时仲裁时效届满。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年休假必须在当年度休完,不得跨年度使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建业公司对员工年休假是可以进行跨年度安排。张君峰关于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到2010年12月31日届满;关于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到2011年12月31日届满;关于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到2012年12月31日届满;关于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到2013年12月31日届满;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到2014年12月31日届满;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到2015年12月31日届满;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到2016年12月31日届满。综上,因张君峰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关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建业公司2013年2月6日至2月24日、2014年1月28日至2月14日放假,放假期间已向张君峰发放工资,张君峰对此无异议。因张君峰已经享受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期间休假天数均多于当年应休假天数,故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张君峰上诉主张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本案中,张君峰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往前推算两年,张君峰应承担200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建业公司应承担2013年3月以后的相应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建业公司应向张君峰支付加班工资79125.3元,并无不当。建业公司上诉主张张君峰每月基本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并且张君峰2014年2月申请每天上班晚到半小时、下班提交半小时接送孩子以抵顶加班工资,公司不应再支付张君峰加班工资,但是张君峰均不予认可,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建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张君峰要求加发上述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合理部分21305.83元[(6098+79125.3)×25%]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张君峰自2015年2月自动离岗,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建业公司拖欠张君峰劳动报酬,张君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建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建业公司支付张君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25元,计算准确。建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张君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2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建业公司应依法为张君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失业人员名单依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张君峰应当持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建业公司为张君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张君峰上诉请求建业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张君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君峰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130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君峰负担5元,由上诉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