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显、李静、陈玉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陈玉林,李静,李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268号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明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龙宏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玉林,男,1982年2月27日生,蒙古族,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商业东街玉雅花园金雅楼**号。被告:李静(系被告陈玉林之妻),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商业东街玉雅花园金雅楼**号。被告:李显(系被告李静之兄),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仲凯卫康药业对面。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林、李静、李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陆阳、被告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李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林、李静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公司货款43889元;2、判令被告陈玉林、李静共同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承担违约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利息;3、判令被告陈玉林、李静共同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李显对以上全部欠款、违约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陈玉林签订2014年度销售合同,聘用被告陈玉林为原告公司广东省惠州市销售人员,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6日原告公司派员到陈玉林处与其核对账目,被告陈玉林共欠原告公司货款43889元,其对此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多次催告其偿还所欠货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陈玉林拖欠货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销售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逾期利息。被告李静与被告陈玉林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显为被告陈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玉林辩称,1、原告公司2015年4、5月份让我交出市场的时候,当时我的交接单据给了原告公司市场部胡部长一份,到现在为止没有过来惠州清点货物的人员,货物库存还在惠州博罗县我手里,我在那里租了个库房,我多次给胡部长打电话交接市场,当时胡部长说租库房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现在我还剩价值10319元的药品。2、省公司从惠州地办调货,价值是25837.5元的货,当时负责原告省公司的代表是曲风亭,省公司和厂里一直没有确认此项货款,我们作为地办服从省公司的命令,同意调货到省公司,这不是我们地办的责任。3、我作代理的时候给公司打了5000元的保证金。4、2014年当时公司搞活动,销售多少返利多少,公司欠我返利款是9375元。5、从交接市场到现在货物库管的费用大约在六七千元左右,当时胡部长承诺由原告公司承担。我希望原告公司能够和我和平解决这个案件。李静、李显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陈玉林签订2014年度销售合同,聘用被告陈玉林为原告广东省惠州市销售人员,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玉林、李显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5月6日被告陈玉林在原告出具的《广东省陈玉林截止2015年1月发出商品汇总表》中期末欠货款金额43889元予以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林订立的销售合同以及与李显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自己书写的单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陈玉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货款。对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应按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货款系陈玉林、李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上述主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玉林、李静共同承担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李显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陈玉林拖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陈玉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李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林、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88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李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预交449元)、保全费490元计1388元,由被告陈玉林、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雁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