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鲁某一、鲁某二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刘某二,庞某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一,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二,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二,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二,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范某某、刘某二、庞某二、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范某某、刘某二、庞某二、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诚信超市隔壁租用鲁某4家房子开设赌场,以麻将1、2、3、4饼或者1、2、3、4条为赌博工具,组织多人以出宝、猜宝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庞某二与蒋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合伙出宝。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与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约定:出宝人赢钱不抽头,押宝的人赢钱超过100元,抽头5%,抽头钱由鲁某一、鲁某二与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按照6:4比例分成。当日下午该赌场共抽头获利渔利500元,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分得300元,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分得200元。二、2015年12月4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鲁某一家开设赌场,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租用鲁某4房子开设赌场,雇佣鲁某5负责抽头,组织多人以出宝、猜宝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庞某二与蒋某共同出资,合伙出宝。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与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约定抽头形式、分别比例。当晚该赌场共抽头渔利500元,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分得300元,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分得200元。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合伙出宝。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与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约定抽头形式、分别比例。当晚该赌场共抽头渔利850元,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分得500元,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分得350元。三、2015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租用鲁某4房子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出宝、猜宝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共同出资,合伙出宝。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与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约定抽头形式、分别比例。当日下午赌场共抽头渔利660元,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分得400余元,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分得260元。四、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鲁某一家开设赌场,雇佣鲁某5负责抽头,组织多人以出宝、猜宝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庞某二与蒋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合伙出宝。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与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约定抽头形式、分别比例。当晚赌场共抽头渔利2900元,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分得1700元。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分得1200元。五、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租用杨某4房子开设赌场,雇佣鲁某5负责抽头,组织多人以出宝、猜宝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共同出资,合伙出宝。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与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约定抽头形式、分别比例。共抽头渔利4160元,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分得2360元,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及张某分得1800元。六、2015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鲁某一家开设赌场,雇佣鲁某5(已行政处罚)负责抽头,组织多人以出宝、猜宝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庞某二与蒋某共同出资,合伙出宝。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与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约定抽头形式、分别比例。当晚赌场共抽头渔利1250元,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分得750元,被告人庞某二及蒋某分得500元。2015年12月6日21时许,定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鲁某一家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鲁某二、刘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二,查获参赌人员10余名,查扣赌资3万余元、出宝工具一副。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鲁某一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鲁某一退交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鲁某二退叫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3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交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范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刘某二退交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庞某二退交违法所得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范某某、刘某二、庞某二、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缴款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蒋某、张某、潘某、李某4、杨某、胡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范某某、刘某二、庞某二、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二、刘某某、范某某、刘某二、庞某二、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自动退交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一、鲁某二、刘某某、范某某、刘某二、庞某二、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庞某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对查扣的赌具一副、赌资予以没收;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邓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