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庆隆与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隆,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353号原告:王庆隆,男,194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山东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杨乐友,总经理。原告王庆隆与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付。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2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庆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