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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焦石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石,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5行初6号原告:焦石,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现羁押于长春市苇子沟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今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众博,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崔家铭,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金钱堡派出所民警。原告焦石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石委托代理人张媛静,被告二道分局委托代理人唐众博、崔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道分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二公(金)强戒决字[2016]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据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7.到案经过;证据8.询问笔录;证据9.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据10.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据11.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证据12.社区、司法所情况说明;证据13.前科证明材料;证据14.户籍证明;证据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6.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收回执;该组证据证明:我们依法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证明:证据17.呈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审批表;证据18.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据19.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证据20.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21.二公(金)强戒决字[2017]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22.呈请重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原告焦石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因原告于2016年4月吸毒行为对原告作出二公(金)强戒决字(2016)第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对该戒毒决定有异议,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当。原告请求将强戒的行政处罚变更为社区戒毒。1.原告没有强制隔离戒毒史。2.原告没有过社区戒毒史。依据禁毒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法规,被告���为公安执法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的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而被告作出本次强制戒毒决定时,社区戒毒没有实际执行,没有社区接收原告监督原告进行社区戒毒活动。3.原告吸毒行为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原告吸毒情节轻微,生理及心理并没有对毒品产生任何依赖,被告在原告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的前提下就实施强戒两年,处罚过重。4.诉讼时效未逾期。依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二公(金)强戒决字(2016)第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请求将原告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原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二道分局辩称:2016年5月13日,违法行为人焦石被二道公安分局金钱堡派出所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近期存在吸毒行为。违法行为人焦石对自己在蓝色港湾2栋3单元504家中自己卧室内吸食冰毒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系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焦石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并于2015年2月3日被朝阳区公安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并责令其社区戒毒。根据执行地社区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吸毒成瘾人员焦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执行机关报到,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且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与社区戒毒是否实际执行并无关联,违法行为人焦石的多���吸毒违法记录已足以证明其毒瘾严重,继续放任其吸毒行为不仅危害其个人身体健康,更会危及社会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焦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二公(金)强戒决字(2016)第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14、16没有异议;对证据2、7、8、9、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5、6、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7、18、2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19、20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焦石被二道分局金钱堡派出所抓获,经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二道分局金钱堡派出所作出长公(金)毒瘾认字[2016]第004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并将结论告知焦石,焦石在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同日,经行政处罚告知,二道分局作出二公(金)行罚决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焦石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同日通知了其家属。2016年5月26日,二道分局作出二公(金)强戒决字[2016]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焦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焦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焦石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被二道分局、2015年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朝公(红)社戒字[2015]第3号社区戒毒决定,责令焦石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道分局于2017年3月31日以原强制戒毒决定未履行告知程序为由作出二公撤强戒字[2017]第001号《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撤销了二公(金)强戒决字[2016]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同日将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对焦石进行了告知。同日,二道分局作出二公(金)强戒决字[2017]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焦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二道分���作为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本案中,二道分局在作出二公(金)强戒决字[2016]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系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经主动撤销了该决定,在履行了相应程序重新作出了强制戒毒决定。综上,在被告已经主动撤销了涉案决定,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二公(金)强戒决字[2016]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姜万光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