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宝应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峰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万达广场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大玩家超乐场的财务室,采用切割机切割保险箱等手段,窃得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3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峰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责令被告人李峰退赔给被害人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