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诽谤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鹏,刘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程永鹏,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泾县百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泾县论坛标牌服务部负责人,住安徽省泾县。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程永鹏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皖182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宣判后,自诉人程永鹏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永鹏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程永鹏撤回上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