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晓元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元,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390号原告:徐晓元,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来,该村村主任。原告徐晓元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元,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林地补偿款13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村民,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建设需要占用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五组山林,给付补偿款13900元。但该笔款发放时,被告以原告户口曾经迁出为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该笔补偿款。但事实上,原告与丈夫婚后将户口迁入,后因孩子上学需要将户口迁出,但在孩子毕业后,户口又迁回新岭村五组,以种地为生。原告享有村民的一切待遇,并由自留山、自留地,完全符合分配条件,具有分配资格。故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辩称,依据村民组织法,五组的村民代表认为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没有分配土地,不应该给付补偿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岭村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征占林地林木74.859亩。该协议由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由村民代表签字确认。2016年9月6日,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公示辽宁交通水泥公司第二次压覆新岭村五组集体林地补偿金分配方案,该方案包括界定具体分配人员以及补偿标准等事宜。分配方案公示后,确定了辽宁交通水泥公司第二次压覆新岭村5组集体林地补偿金分配人员名单,原告不在最终确认名单中。再查明,原告徐晓元户籍于2014年12月16日迁入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新岭村张蛮沟沟里29号。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补偿款尚未发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户籍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新岭村,故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户内土地补偿款。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元林地补偿金一万三千九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新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琳琳人民陪审员 边雅秋人民陪审员 闫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