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袁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袁俊,冯伙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99号原告: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大站镇浈阳东路北与天佑北路西交汇处2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陆奕东,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英德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娴,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男,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是受害人袁杵生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伙新,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诉被告袁俊、第三人冯伙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豫林、李小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冯伙新约定将冯伙新所有的粤R×××××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路线为5路。冯伙新实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税费等费用。2015年9月1日15时25分,冯伙新聘请的司机袁杵生(被告父亲)驾驶粤R×××××号车辆沿S347线由大镇往望埠方向行驶至98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袁杵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与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6]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袁杵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袁杵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来确定。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是衡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本案中,袁杵生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由冯伙新安排,他何时上班、在哪里上班、工资多少,何时发工资都不是由原告决定,无论是人格上、经济上还是组织上与原告都不具有从属性。再者,袁杵生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袁杵生与原告之间根本不满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当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明确答复了挂靠人聘请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特诉请:一、判令原告与袁杵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英劳人仲案字[2016]3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英劳人仲案字[2016]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补充证据1、《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与冯伙新属挂靠关系,袁杵生是冯伙新聘请的司机。证据2、《工资单》(2015年5月-2015年11月),证明袁杵生不是原告的员工,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被告庭审中答辩称: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16]340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对其抗辩提交的抗辩证据有: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阶段。证据2、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发生事故后,冯伙新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事实所做的一个陈述。第三人冯伙新陈述称,本人冯伙新是粤R×××××号车辆的所有人,现就粤R×××××号车辆的经营情况说明一下:一、粤R×××××号车辆在2015年1月10日挂靠在荣发公司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二、司机袁杵生是本人所聘请,时间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在2015年9月1日下午3时25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袁杵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司机负全责。三、本人所聘请的司机袁杵生与公司无关,工作由我安排支配,全听由我管理,工资待遇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280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3000元/月(以上工资包括所有保险在内)。此工资是双方口头协议,工资由我支付。四、发生事故后,本人和死者家属协商,对于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除了保险公司赔付20万元外,本人先期给付的丧葬费预付款32500元,尸检费3000元,抢救费10000元,餐费2445元等一切支出作为补偿给死者家属。第三人冯伙新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三性无异议。证据2、英劳人仲案字[2016]340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裁决书的内容以及裁决是正确的。补充证据1、《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方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我方认为就算是冯伙新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证据2:《工资单》(2015年5月-2015年11月)三性不予确认,因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上面没有所谓的劳动者的签收,也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仲裁申请书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当时裁决时,冯伙新是第三人,仲裁裁决书却没有把冯伙新列为第三人,申请书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对询问笔录三性认可,认可冯伙新承认与原告是一个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冯伙新,冯伙新认为与袁杵生是一个雇佣关系,而且工资每月由冯伙新负责支付,事发当天,司机袁杵生是受冯伙新的安排到大镇同乐村委会接人,与答辩状是相符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荣发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凭许可证经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10日,原告荣发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冯伙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将自有车辆(车辆型号是:少林牌SLG6600C3E;车牌号码:粤R×××××号;车架号码:LJ16AD3C182005918;发动机号码:F50RE800005,绿色的18座柴油客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经营社区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经营路线为5路……。第三条:挂靠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乙方所有,车辆原始牌(照)证由乙方自行保管。为运营需要,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乙方责任:第八条、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核定的载客量及运行班次并在当月30日前缴交下月挂靠管理费800元,税费、回场必检、利润等364.5元,共计1164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向甲方提出降低上述各项费用,如乙方不按时交纳,五天内按日给付5%违约金,超过五天按日给付10%违约金给甲方。如超过六十天不缴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办理一切业务直至解除合同等。第十条: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运营方式,……。第十四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严格执行甲方驾驶员和乘务员聘请和报告制度,严禁将车辆交给无(准)驾驶证及无(准)客运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乙方自聘驾驶员(包括乙方)必须符合国家《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向甲方提交受聘人员有效(准)驾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经甲方安全技术考核认可报甲方备案后由乙方负责管理使用,乙方必须为其聘用人员购买十万元以上的人身意外保险,其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及意外伤害、工伤等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乙方自聘人员违反合同条款视作乙方违约,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应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挂靠合同后,第三人冯伙新用其所有的粤R×××××号车辆以原告荣发公司的名义经营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业务,运营线路为5路。受害人袁杵生自2014年5月开始受雇于第三人冯伙新,为粤R×××××号车辆的司机,受害人袁杵生的工作内容等由第三人冯伙新管理安排,其工资待遇也由第三人冯伙新决定发放,2015年9月1日15时25分,受害人袁杵生受第三人冯伙新的指派驾驶粤R×××××号车辆送第三人冯伙新的朋友到英德市××同乐村委会,在从大镇回英德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袁杵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5日,受害人袁杵生的儿子袁俊作为申请人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袁杵生与荣发公司从1997年至2015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6]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杵生与荣发公司之间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荣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受害人袁杵生与原告荣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书面劳动合同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受害人袁杵生受第三人冯伙新的雇请,其工作内容等由第三人冯伙新安排管理,工资待遇由第三人冯伙新决定发放,受害人袁杵生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不是交给原告荣发公司,很大一部分是由第三人冯伙新取得,而原告荣发公司只是按约定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受害人袁杵生不受原告荣发公司的管理,荣发公司也没有辞退其的权利,故受害人袁杵生与原告荣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杵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季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