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董瑞军与李晓怡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瑞军,李晓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财保17号申请人董瑞军,男,汉族,无业。被申请人李晓怡,女,,蒙古族,退休教师,申请人董瑞军因与被申请人李晓怡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晓怡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达茂旗支行账户余额40000元予以冻结(账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并向我院提交了价值40000元的保单一份(保险单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董瑞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晓怡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达茂旗支行账户余额40000元予以冻结(账号:×××)。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英春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