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志国与周贤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国,周贤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181号原告:胡志国,男,1983年3月17日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鹏,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贤兵,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志国与被告周贤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鹏、被告周贤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工程,在兰坪县七联村委会组织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00元,租赁时间从2015年3月起算,实际租赁时间到2016年6月份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4月的租金4600.00元,便以没有领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要后,其答应待与李来明之间的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即支付租金,但2016年8月19日,被告通过法院调解拿到工程款后,仍拒绝支付租金,且失去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贤兵辩称,1.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内,双方无法律关系产生。在该期限内,原告的房屋被他人租用,原告应向实际租赁人主张权利;2.原告的起诉属滥用诉讼权利,对被告因参加诉讼造成的损失,其保留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来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来明将云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大理分局新建水文站第一标段工程以固定总价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采购材料并组织施工,施工日期自2015年3月10日超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并租用了原告的三间平房供施工人员居住。租用了两个月即2015年3月、2015年4月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4600.00元,便带其施工人员搬离了原告的房屋。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6月,原告的三间平房一直由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金顶水文站(以下简称:金顶水文站)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顶水文站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金顶水文站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采信,对其内容中与本案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故对双方进行工程分包并组织施工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开、完工时间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其余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兰坪县金顶镇七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因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已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原告也未申请村委会安排人员出庭作证,且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因被吉与案外人李来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1份(打印件),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诉称其三间平房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由金顶水文站使用、被告承诺该租房费用由其承担,但原告未对此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顶水文站的上述租房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且该施工方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房屋的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其在搬离原告房屋时已向原告付清了承租期间的租赁费用,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未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其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000.00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计75.00元,由原告胡志国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冠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