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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吕小平与吕良耀、田中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平,吕良耀,田中云,田先跃,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45号原告:吕小平,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良耀,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田中云,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特别授权)。被告:田先跃,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小平诉被告吕良耀、田中云、田先跃、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告吕良耀、田中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被告田先跃、被告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292.1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05时15分许,被告吕良耀驾驶鄂K×××××号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观音岩林场路段时,当其驾驶车辆进入道路左侧时与被告田先跃驾驶的“京环008”号清洁车对向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面包车上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良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京环008”号清洁车属被告环卫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吕良耀、田中云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的标准按实际标准赔偿,被告田中云的车辆在雇请吕良耀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购买了保险。被告田先跃辩称,事故属实,当时其发现对面车来了就把车停在路边,是被告吕良耀撞了过来。被告环卫局辩称,第一,被告吕良耀驾驶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且有人货混装的情形,车内所有货物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吕良耀要承担80%的责任;第二,“京环008”环卫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环卫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环卫局为原告吕小平垫付了医疗费,应当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如果法院查实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第二,根据另一案件的原告来看,吕小平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责任比例应该适当调整,我们同意按2:8的比例在交强险以外进行赔偿,对交强险应该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第三,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出租人肖劲松的房产证、身份信息,拟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起租住在湖北省××××至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购销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陈协东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禽贩卖。本院认为,购销协议书约定内容并不具体,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与合同相对人陈协东履行该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家禽贩卖,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90日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时间9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鉴定结论,数被告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明其父吕益山、其母张望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和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司法实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2年8月22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良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环卫局认为被告吕良耀存在人货混装的情形,应加重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吕良耀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环卫局抗辩被告吕良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吕良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主张120天误工时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05时15分许,被告吕良耀驾驶鄂K×××××号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观音岩林场路段时,当其驾驶车辆进入道路左侧时与被告田先跃驾驶的“京环008”号清洁车对向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面包车上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良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765.48元。2016年4月2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田先跃驾驶的“京环008”号清洁车系被告环卫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1月21日0时至2016年1月20日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田先跃、被告吕良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吕良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田先跃系被告环卫局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环卫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吕良耀系被告田中云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田中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0.22)、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4823.4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田中云由于伤势较轻,已承诺放弃诉讼,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对其分配。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985.4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及另案当事人吕良耀、刘金钗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398533.32元(吕良耀244655.25元、刘金钗144892.59元),原告占比例2.25%,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225元(2.25%×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73337.9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另案当事人吕良耀、刘金钗在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250494.51元(吕良耀44656.7元、刘金钗132499.89元),原告占比例29.28%,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2208元(110000元×29.28%)。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433元(225元+32208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52390.4元(84823.4元-324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环卫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717.12元(52390.4元×30%),由被告田中云承担70%的责任,即36673.28元(52390.4元-15717.12元)。由于被告环卫局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17.12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小平损失324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小平损失15717.12元;三、被告田中云赔偿原告吕小平损失36673.28元;四、驳回原告吕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吕小平负担747元,被告田中云负担500元,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