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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董菊英与黄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菊英,黄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541号原告:董菊英,女,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明,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区利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菊英与被告黄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黄友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9时30分许,在安陆市棠棣镇金龙村路段,被告黄友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左拐弯的原告董菊英相撞,造成原告董菊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友明与原告董菊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菊英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黄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友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048元,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友明属于合法驾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友明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不予赔偿;请教授的费用6000元无正式的票据佐证,应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9时30分许,在安陆市棠棣镇金龙村路段,被告黄友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左拐弯的原告董菊英相撞,造成原告董菊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友明与原告董菊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菊英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50723元(其中黄友明垫付1048元)。2017年4月10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多等级赔偿指数为23%;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被告黄友明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黄友明已经垫付原告董菊英费用104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明和原告董菊英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安全,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董菊英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应减轻其10%的责任,即被告黄友明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25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请教授的费用6000元无正式的票据佐证,应不予支持,但被告黄友明自愿承担1000元,本院照允;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董菊英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6310元(11844元×17年×23%)、精神抚慰金11500元、医疗费50723元(其中黄友明垫付104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3038.7元。鄂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董菊英进行赔偿;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董菊英,其他10%的责任由被告黄友明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菊英85665.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75665.7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7373元(133038.7元-85665.7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赔偿22737元[(47373元-1900元)×50%)],被告黄友明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10%和鉴定费的10%,即承担5687元[(1900元×60%)+(47373元-1900元)×10%)],加上被告黄友明自愿承担请教授的费用1000元,合计6687元;被告黄友明已经垫付原告董菊英费用1048元,两项折抵,被告黄友明还应赔偿原告董菊英563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董菊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菊英85665.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7566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菊英22737元,合计108402.7元;二、被告黄友明赔偿原告董菊英5639元(已经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4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友明负担375元,原告董菊英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