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繁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繁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408号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611050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8-50号。法定代表人:汪梦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72451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56861329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著,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南京繁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8-35号。法定代表人:张珠韬。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色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第三人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三维公司)、南京繁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章瑜,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衡亮,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王成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繁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新华公司、莱斯三维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561800元,赔偿损失265506元(以15618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合计1827306元;3、判令被告新华公司、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908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华公司购买苹果品牌手机380台,货物总价款15618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全部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新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华公司辩称,��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借贷关系中的一个环节,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故在此法律关系中,被告并非当事人。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无关,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律师费等责任。理由是:第一,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实际获取并占有涉案货款的相对方是本案被告新华公司,而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存在因违约而产生合同解除并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均与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无关,且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从未参与过合同的履行,对于案件事实也不清楚。第三人繁华公司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和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证据二、原告与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是供货方,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是购货方,证明该份合同在产品型号、数量等均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致,仅在单价和总价上有区别;证据三、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付款1561800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90892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阜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莱斯三维公司出具的证明目录、马某出具的工作汇报、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在(2015)玄商初字第570号案件中莱斯三维公司系资金封闭循环的主导方和参与人,马某作为莱斯三维公司的销售总监主导本案合同签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马某的工作汇报中亦包含了本案在内的多起业务,目的是为了完成上级设定的销售额,所有资金最终流向莱斯三维公司,因此莱斯三维公司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的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入的1561800元,但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意图是为了资金周转,并无买卖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本案不应是以买卖合同为由收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明确表明各方之间的业务均为虚拟销售业务,被告只是资金周转闭环中的一个环节。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内容系三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货款流向也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且与其无关;对证据五的形式、取得来源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涉案货款的实际占有方,仅凭马某的陈述并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责任,马某的汇报仅是内部材料,内容并未经过证实,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所反映的资金流向相矛盾。第三人繁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新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繁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该份合同中买卖标的也是苹果品牌手机,规格型号、签订日期、合同样式均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仅在单价和总价上有区别,且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即将合同款1558380元汇至第三人繁华公司;证据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阜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丰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莱斯三维公司提供的马某出具的工作汇报,这是莱斯三维公司的员工马某对整个案件的说明,工作汇报中明确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是为莱斯三维公司做资金流转、完成公司销售任务,实际情况是由几家公司以签订销售合同的形式将钱款经过闭环进行周转,但本案中第三人繁华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将该款回笼给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从而产生了矛盾纠纷,本案并非合同之债。原告丰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非该份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份合同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原告希望该份证据的内容被法院采信,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该笔业务的资金性质是借款,更不知晓是为完成公司销售额,原告只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是可以获利的。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并无任何款项进入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的账户。第三人繁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丰色公司(购货单位)与被告新华公司(供货单位)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为ME451苹果手机380台,单价为4110元/台,总价款为1561800元;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上门,运费由被告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自被告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时转移,运输方式为公路,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按照原告指定的地址,交货日期以原告收到货物的日期为准;预付定金1561800元(总货款100%),税票到达时间为2015年1月,税票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方式为送达,付款方式为电汇;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办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561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日,原告(供货单位)与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购货单位)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向原告采购规格为ME451苹果手机380台,单价为4200元/台,总价款为1596000元;产品交货单位为原告,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运费由原告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自原告送到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指定地点时转移,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按照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指定的地址,一次性交货,1月12日为最后交货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96000元(总货款100%),税票到达时间为2015年1月,税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方式为快递,付款方式为电汇,……。因原告未向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交付货物,故该份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同���,被告新华公司(购货单位)与第三人繁华公司(供货单位)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繁华公司采购规格为ME451苹果手机380台,单价为4101元/台,总价款为1558380元;产品交货单位为第三人繁华公司,交货方式为第三人繁华公司送货上门,运费由第三人繁华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自第三人繁华公司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时转移,运输方式为公路,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按照被告指定的地址,交货日期以被告收到货物日为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第三人繁华公司付款1558380元,但第三人繁华公司未向原告发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新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具体、明确,虽原告称其催款过程中才知晓各方之间的合同系资金循环而非真实货物交付,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签订后也向被告实际支付价款1561800元,但被告作为上述资金的接收方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项基于何种合理、合法事由,故即使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之实,被告也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赔偿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经计算,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息损失为115822.6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89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但该费用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9899元。关于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虽原告称涉案合同及资金系由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主导并最终由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也称其与原告之间、与第三人繁华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之实,各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资金周转,被告仅是资金闭合循环中的一环,且在收到款项后已汇给下一环即第三人繁华公司,而第三人繁华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下一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马某的工作汇报仅系其个人向单位出具的内部文件,如涉案交易系四方参与的资金循环,与原告和被告、原告与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繁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矛盾,原告亦未就��作出合理解释,且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系资金封闭循环的主导方和资金占用方,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繁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新华公司应返还原告丰色公司货款15618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5822.65元,并支付律师费19899元,合计169752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丰色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18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5822.65元,并支付律师费19899元,合计1697521.65元;三、驳回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704元,由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38元(此款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昕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