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9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96奚阿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阿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阿苟,曾用名奚兴苟,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无锡市惠山区。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阿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燕、被告人奚阿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奚阿苟在其租用的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周村委奚家村36号房屋内,先后4次容留张某、奚某1(均行政处罚)、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奚阿苟在其租用的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周村委奚家村36号房屋内,容留张某、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奚阿苟在上述地点容留奚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奚阿苟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奚阿苟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奚阿苟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奚阿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奚某1、张某、丁某、奚某2的证言笔录;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奚阿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奚阿苟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奚阿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阿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