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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1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宏,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宏,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宏,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星火路99号兴海苑31幢,组织机构代码61030447-41。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被执行人:童永宏,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民终5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童永宏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截止至2016年2月1日的租金3720000元,之后的租金按照月租金150000元/月(实际返还房屋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13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童永宏银行存款382013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