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富强与赵莉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富强,赵莉娜,刘思明,四川省万圣商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44号申请执行人:刘富强,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赵莉娜,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成都市。被执行人:刘思明,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成都市。被执行人:四川省万圣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赵莉娜,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富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莉娜、刘思明、四川省万圣商贸公司给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中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小 明代理审判员 沈 材代理审判员 马 元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