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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子衡与陈林、太湖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衡,陈林,太湖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715号原告:徐子衡,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林,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太湖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杨刘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徐子衡与被告陈林、太湖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徐子衡于2017年4月19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子衡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子衡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