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介绍到被害人李某甲家担任保姆。同月26日晚上,张某某乘李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置在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7900元及红米牌手机一部、毛毯一条盗走。案发后,被盗款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NOTE1红米牌手机(含原厂电池一块和8GB内存卡一张)价值260元;被盗毛毯不具备认定条件,无法估价。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且被盗款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