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扣押船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连云港运兴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财保39号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开发区通港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曾燕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连云港运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南路伊城景廊2-4号楼C-018号商铺。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连云港运兴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祥发98”轮、“祥发88”轮、“祥发86”轮、“祥发168”轮船舶所有权予以冻结,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的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连云港运兴船务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运兴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祥发98”轮、“祥发88”轮、“祥发86”轮、“祥发168”轮船舶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及光船租赁等手续。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建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