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2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宪章、左汉杰等与刘喜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宪章,左汉杰,刘喜全,李金刚,史凤明,吴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商初字第219号之二原告:武宪章,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左汉杰,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刘喜全,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李金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史凤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吴金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武宪章、左汉杰与被告刘喜全、李金刚、史凤明、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能提供四被告准确的住所、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武宪章、左汉杰的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刘喜全所有的房屋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房权登记:刘喜全;房权证号:尚房权证一面坡字第××号);三、解除对武宪章提供担保的坐落在尚志市×的×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房权登记:武宪章;房权证号:尚房权证马延乡字第××号)。案件受理费9442元,退还原告武宪章、左汉杰,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武宪章、左汉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