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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安亮与王玉山、娄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亮,王玉山,娄成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899号原告:王安亮,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山,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娄成钧,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王安亮与被告王玉山、娄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娄成钧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二被告返还原告王安亮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王玉山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王安亮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王玉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娄成钧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王玉山、娄成钧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王玉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安亮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娄成钧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玉山、娄成钧给原告王安亮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0月5日……现金交付……娄成钧自愿为王玉山担保,如王玉山到期未归还,娄成钧代为偿还。借款人:王玉山……2016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山欠原告王安亮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玉山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王玉山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王玉山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娄成钧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其保证合同成立,该笔借款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娄成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成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山追偿。被告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被告王玉山、娄成钧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安亮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9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娄成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玉山、娄成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