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林翠与孟宪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翠,孟宪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220号原告:马林翠,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强,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林翠与被告孟宪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孟宪强驾驶鲁B×××××号轿车与王敬元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马林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敬元、马林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孟宪强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1时,孟宪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村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敬元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马林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林翠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孟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孟宪强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王敬元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69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敬元21429元。马林翠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214.74元。2016年11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马林翠系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朱家小庄失地村民。原告之子王璐琛于200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之母王金美于1945年5月10日出生,王金美共生育子女三人。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林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214.74元、护理费13200元(100元/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98510元【87196元(43598×20年×10%+28285元×9年×10%÷3人+28285元×2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依法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18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孟宪强驾车与王敬元驾车载马林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敬元、马林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马林翠和王敬元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敬元和马林翠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5214.74元。2、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3960元(110元/天×18天×2人)。4、原告系失地村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94天,应确认为11227.98元(43598元/年÷365天×94天)。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6周岁,应当抚养2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1周岁,应当扶养9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98510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2年÷2人×10%+28285元/年×9年÷3人×10%)。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500元。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33412.7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孟宪强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林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41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马林翠;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黄岛支行大珠山分理处)。二、驳回原告马林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8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484元(户名:马林翠;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黄岛支行大珠山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