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郭飞与郝卫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郝卫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32号原告郭飞,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卫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郭飞诉被告郝卫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砖,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1000元,后支付了30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劳务工资款8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郝卫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期间,被告郝卫强雇佣原告郭飞为其做拉砖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可以证实,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飞与被告郝卫强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资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飞劳务工资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卫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