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苏福印与李桂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印,李桂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216号原告:苏福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环,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桂喜,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现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代表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蓉,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福印与被告李桂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柯双环、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8日22时。李桂喜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塘村林尾社村道倒车至上塘村村道,碰刮沿上塘村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苏福印驾驶的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造成苏福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桂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福印不负事故责任。三、医疗费:177975.93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22601.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共计208879.21元,扣除救助基金垫付款项31753.33元后为177975.9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为据。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及证据: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为22601.5元,医疗费扣除救助基金垫付款项31753.33元和非医保费用后为154524.38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花费208879.21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款项为31753.33元,非医保数额为22601.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77975.93元,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五、营养费:2088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为41662.3元,并提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为据。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及证据: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照5000元计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交的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苏福印构成十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20888元。六、护理费:221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天数625天,每天按照70元标准计算为43750元。原告提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住院98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护理天数435天,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每天70元标准计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每天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86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建议截止2016年7月15日。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入院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534天,扣除住院98天,院外护理天数本院确认为436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标准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5260元。护理费共计22120元。七、误工费:8775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按照厦门市社平工资每月5360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照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694天计算为123994.67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天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行业。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误工期691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127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7757元。八、交通费:9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及证据:交通费按照住院98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98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980元。九、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08.8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6253.7元计算20年为111008.88元,原告提交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厦门市居民,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程度系一处十级附加两处十级。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及证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2607元计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系厦门户籍,长期在厦门居住和生活。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625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附加两处十级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1009.6元,原告主张111008.88元,视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十、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和妻子林玉梅共同育有一个孩子苏某,还需抚养13.66年,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30866.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98.43元,并提交了证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结婚证。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及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日起算,抚养年限应为11.75年,按照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8929元计算为20394.59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原告儿子苏某2010年9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本院确认为11.75年。原告构成十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2%,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30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1761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告李桂喜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应认定为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二、鉴定费:1800元。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462090.81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桂喜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0元,其中82305.22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转账支付给李桂喜,本院确认李桂喜实际支付原告12694.78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原告82305.22元,该款原告同意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十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桂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闽D×××××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确认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090.81元(462090.81元-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2305.22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支付原告259785.59元。根据李桂喜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李桂喜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共计24401.5元,扣除已支付的12694.78元(95000元-82305.22元),李桂喜还需再支付原告11706.72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1288.21元(不包含救助基垫付款31753.33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桂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桂喜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福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支付原告苏福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785.59元。三、被告李桂喜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苏福印经济损失共计11706.72元。四、驳回原告苏福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李桂喜负担1101元,由原告苏福印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冰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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