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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建军、蔡忠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军,蔡忠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忠继,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蔡忠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建军向蔡忠继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约定于签订协议时将上述借款交付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据。2016年4月1日,郑建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40000元。因郑建军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18日,蔡忠继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忠继是否为借款对应的债权人及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协议书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协议书载明内容,否则应对借款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持有借款协议书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郑建军对蔡忠继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本案中,蔡忠继持有郑建军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可以推定蔡忠继为债权人。关于出借金额的认定,郑建军同时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一份,与借款协议书出借金额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收条的出具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现其抗辩未如数收到借款,依据不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蔡忠继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蔡忠继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建军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建军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蔡忠继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蔡忠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建军负担。蔡忠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郑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郑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蔡忠继非适格主体,案涉借款协议并无出借人姓名与签章,原审法院未依法仔细询问借款发生的具体细节,直接简单推定蔡忠继为出借人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严格依法审查蔡忠继是否有债权人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案涉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元,而非40000元,原审法院未仔细对借款资金的交付进行审核,简单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进行认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另外,郑建军在一审中多次陈述借款时将晋C×××××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出借人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一步审理,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忠继起诉,蔡忠继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忠继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蔡忠继系借款协议的债权凭证持有人,而且该借款也是蔡忠继借给郑建军的,故蔡忠继作为���告是合法的。2、实际借款本金。郑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2.5万元与4万元区别,借条上载明金额4万元表明蔡忠继实际借款金额也是4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借款协议书、收条均系郑建军签名出具,而郑建军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渉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的记载内容,故郑建军应当受该借款债权凭证的约束。现郑建军主张案渉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处系空白进而否认蔡忠继的债权人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可以表明郑建军存在相应金额的借款债务应当偿还,而该些借款债权凭证系由蔡忠继持有并向人民法院予以权利主张,本案现有情形亦未能表明蔡忠继系不合法持有该些���权凭证,故蔡忠继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建军尚主张其应付债务金额并非案渉40000元借款,但郑建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蔡忠继所持有债权凭证的记载内容,故郑建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郑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0元,由郑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