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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杰、范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范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杰,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铸钢花园。2015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范玺,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石桥坝**号之*号。2015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杰、范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杰、范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钟杰、范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杰伙同被告人范玺窜至自贡市河府苑小区,采取由范玺望风、钟杰技术性开锁具体实施盗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里,将其家中存放的中国邮政银行发行的集邮年册28本(从1994年至2007年,每年两本)、52度五粮液500ml普五浓香型白酒1瓶、52度泸州玉蝉酒(金蝉)白酒1瓶、毛主席镀铜塑像1尊以及剃须刀、腰包、真皮钥匙包等物品盗窃走。二名被告人离开盗窃现场后将部分集邮年册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范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民警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钟杰抓获。现民警已追回被盗集邮年册7本,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中国邮政银行发行的集邮年册28本(从1994年至2007年,每年两本)价值人民币5600元、52度五粮液500ml普五浓香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700元、52度泸州玉蝉酒(金蝉)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杰、范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杰、范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钟杰、范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钟杰、范玺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钟杰、范玺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之规定,被告人范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待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钟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钟杰、范玺将其盗窃的财物或者同等价值的款项(已追回的7本集邮年册除外)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另对本案的违法所得2250元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钟杰、范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钟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范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钟杰、范玺将其盗窃的财物或者同等价值的款项(已追回的7本集邮年册除外)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另对本案的违法所得22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