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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许小英、许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许小英,许小斌,龚后敬,许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86号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2-1号。法定代表人:叶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其春,男,系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许小英,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小斌,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龚后敬,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陈明,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陈明、许小英、许小斌、龚后敬、许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其春、被告许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英、许小斌、龚后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小英、许小斌立即偿还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041.89元及利息1767元(利率按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龚后敬、许陈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许小英以茶叶生产经营缺少周转金为由,向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龚后敬、许陈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实行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许小英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59958.11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许小英结欠本金10041.89元,结欠利息1767元,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主张。许陈明辩称,对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7万元的贷款其已经偿还了6万元的本金,剩下的1万元不应该由其偿还,应由龚后敬偿还,实际上这1万元也是龚后敬使用的。许小英、许小斌、许陈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许小英以茶叶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年2月15日,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许小英、龚后敬、许陈明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8061630150000109的《借款合同》和DB806162215000010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用途为茶叶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许小英作为借款人,龚后敬、许陈明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上签名捺手印,同时许小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许小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许小英指定存款账户发放贷款7万元,许小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月利率9.75‰,借款用途为茶叶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6年2月14日。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许小英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催讨,许小英仅偿还借款本金59958.11元,利息2441.89元,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2月24日许小英尚欠借款本金10041.89元及利息1767元。另查许小英与许小斌于199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许陈明的庭审陈述,许小英、许小斌、龚后敬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许陈明无异议。由于许小英、许小斌、龚后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书证予以认定,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许小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许小英签订的《借款借据》,许小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许小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许小英违约,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龚后敬、许陈明应对被告许小英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许小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许小英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许小英、许小斌系夫妻关系,许小英的贷款系发生在许小英、许小斌婚姻存续期间,故许小英、许小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许陈明主张已经代偿6万元的本金,剩下的1万元不应该由其偿还的理由,鉴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许陈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许小英、许小斌、龚后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小英、许小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41.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1767元,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龚后敬、许陈明应对许小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龚后敬、许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小英、许小斌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许小英、许小斌、龚后敬、许陈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