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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文龙、崔会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龙,崔会欣,程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龙,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会欣,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业,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龙、崔会欣因与被上诉人程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龙、崔会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建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06万元是偿还2014年9月26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错误,程建业仅提供了2014年9月26日95万元的银行付款明细,并未提供100万元的银行付款明细,故程建业主张的100万元借款不存在。另外,2015年1月30日吴文龙还款153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明显错误;二、吴文龙与程建业之间借款和还款比较多,吴文龙经到银行查询发现于2012年3月1日、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4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程建业借款80万元、50万元和90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220万元。另外,在程建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吴文龙又偿还程建业借款本金5万元。程建业辩称,一、程建业提交了双方从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全部银行流水明细以及2015年12月30日吴文龙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可以清楚地证明并非吴文龙所称106万元是与本案关联的还款行为。2015年12月30日153万元在吴文龙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中已经明确约定偿还利息112.5万元、本金40.5万元;二、吴文龙所称三笔共计220万元还款在其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中均有记载,已经冲抵了其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吴文龙总计尚欠程建业借款本金459.5万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吴文龙偿还的5万元可以冲抵借款利息。程建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会欣、吴文龙偿还借款本金4595000元及利息1286600元(自2015年1月31日始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14个月,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建业与吴文龙系朋友关系。吴文龙因经营活动多次向程建业借款。经双方对账,吴文龙为程建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建业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整,年利息30%计算借款人吴文龙2014年—2015.1月1号”。2015年1月30日,双方经再次对账后形成“程建业与吴文龙借款明细”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吴文龙向程建业借款4595000元。吴文龙在该借款明细中签字。程建业称吴文龙自2007年4月起开始向其借款,程建业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文龙交付,其中借给吴文龙现金共计200万元。吴文龙对现金200万元不认可。为证实其主张,程建业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1年5月14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9月26日向吴文龙名下银行账户内转款400000元、500000元、1800000元、950000元,共计3650000元。吴文龙提交银行明细查询单两张,证明向程建业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和1530000元,共计2590000元。程建业称1060000元是吴文龙偿还的2014年9月26日借款1000000元本金和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60000元。该笔1000000元借款认为吴文龙已还清,因此未在借款明细中列明,也未包含在本次诉求金额中。一审法院认为,程建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程建业向吴文龙具体借款的金额,除银行转账外,其余现金部分均为大额款项,对于大额款项的交付程建业没有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佐证,程建业仅依据吴文龙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明细,不能证实其实际向吴文龙支付了该200万元的现金。根据程建业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向吴文龙实际出借金额为3650000元,吴文龙对此应当偿还。吴文龙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了借款1060000元,程建业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吴文龙未进一步举证,对其该笔款项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程建业主张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文龙已支付的1530000元应予扣减。吴文龙与崔会欣系夫妻关系,该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崔会欣未举证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程建业要求崔会欣偿还借款,该院亦予支持。吴文龙、崔会欣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吴文龙、崔会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建业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利息(以3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1530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程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1元,由程建业负担20098元,吴文龙、崔会欣共同负担32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文龙、崔会欣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建业与吴文龙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程建业无法提供涉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00万元借款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且在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再次对账后形成的“程建业与吴文龙借款明细”中明确载明了双方之间每一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金额和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同时还明确了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吴文龙尚欠程建业借款459.5万元,吴文龙在该借款明细中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向程建业重新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程建业以现金方式向吴文龙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属不当。程建业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和借款明细可以证明2014年9月26日分别向吴文龙转款95万元和100万元,吴文龙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106万元,该106万元还款和2014年9月26日程建业给付吴文龙100万元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借款明细当中均未记载,由此可以证明该106万元已经冲抵了2014年9月26日100万元借款本息,因此,吴文龙有关该106万元应当冲抵本案尚欠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2月30日吴文龙偿还的153万元在借款明细中记载为偿还利息112.5万元、本金40.5万元,吴文龙在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其已经予以认可,据此,吴文龙有关该153万元应当全部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吴文龙有关其于2012年3月1日、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4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程建业借款80万元、50万元和90万元应当冲抵本案尚欠借款的主张,因该三笔还款在2015年12月30日借款明细中均有记载且已经冲抵了当时所欠借款本息,故吴文龙要求重复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吴文龙2015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记载,2014年4月之前,虽然存在将前期未偿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计付借款利息的情形,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仅为年利率10%,重复计息后尚未超过法定利率年息24%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而一审判决未认定吴文龙200万元现金借款以及将吴文龙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的153万元全部认定为借款利息与借款明细约定不符,由此造成判决认定的吴文龙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低于实际欠款数额,即使将吴文龙在诉讼期间偿还的5万元冲抵借款利息后仍然达不到实际欠款数额,但鉴于程建业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此系程建业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不再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文龙、崔会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3元,由上诉人吴文龙、崔会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