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高中文化,龙桥汽修厂工人,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7国道与104国道交叉路口济宁市兖州区金鑫玻璃厂时,与刘某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5mg/100ml。经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丁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证实,2017年3月10日1时42分,济宁市公安局接刘某报警称,其鲁H×××××奥迪轿车与鲁H×××××汽车发生事故,无人受伤。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0日1时42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刘某报案后,认为属于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90年11月5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0日1时42分,该局接刘某报警后立即出警,勘查现场后,将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丁某带至事故科询问,并进行抽血检验。(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10日2时28分,经检测,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2017年3月10日2时31分,经检测,丁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1.3mg/100ml。(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丁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E;刘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丁某,注册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鲁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注册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7年]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刘某谅解了丁某的行为,恳请司法机关对丁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9日23时5分许,其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兖州区327国道与104省道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等待左转弯时,被后面的一辆黑色SUV撞了。对方驾驶员喝酒了。双方在路边协商不成,遂报警。其有C1驾驶证,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3、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7]184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5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