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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东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奎,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2017年1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葛佳佳、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东奎酒后回家途中,遇到同村杨某2,因言语不和,即将杨某2踹倒,并用脚踢打杨某2头部、上身,致使杨某2头部及胸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东奎赔偿杨某285000元,取得杨某2的谅解。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东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东奎酒后回家途中,遇到同村杨某2,因言语不和,即将杨某2踹倒,并用脚踢打杨某2头部、上身,致使杨某2头部及胸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东奎赔偿杨某285000元,取得杨某2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东奎所在的韩城镇官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杨东奎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东奎的供述、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杜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东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杨东奎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韩城镇官东村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