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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曹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曹某,梁某1,梁某2,李勇刚,孙英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中储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宋宁,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死者梁某3之母),1928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文盲,住肃宁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死者梁某3之子),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文盲,住肃宁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死者梁某3之女),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原审被告人李勇刚,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深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英彬,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深泽县。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梁某1、梁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冀0926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服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勇刚在实习期内受雇于车主孙英彬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冀A×××××/冀ANP**挂)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10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斜穿公路梁某3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勇刚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刚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英彬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110接调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死者梁某3出生于1958年4月12日。其医疗费用为1189.55元,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被扶养人曹某的生活费为9023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7437.0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肃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肃宁县梁村镇达子房村民委员会、肃宁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英彬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附件,载明被保险人孙英彬为肇事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没有对被保险人孙英彬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提示义务。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英彬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交和本院依法调取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附件,证人李某、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梁某1、梁某2经济损失228187.5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勇刚为实习期驾驶车辆行驶,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发生事故属于上诉人商业险免责情形。原审判决判定其未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属认定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提出,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发生事故属于上诉人商业险免责情形的意见,经查:上诉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孙英彬做出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勇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按着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对上诉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勇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勇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勇刚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89.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英彬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保险人孙英彬的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14624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998元。原审被告人李勇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英彬已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梁某1、梁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