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邸晓苗与刘成胜、夏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晓苗,刘成胜,夏广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820号原告:邸晓苗,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成胜,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夏广洲,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邸晓苗诉被告刘成胜、夏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晓苗、被告夏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晓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成胜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夏广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刘成胜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夏广洲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刘成胜未作答辩。被告夏广洲辩称,本人作为担保人,当时原告与被告刘成胜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因为喝酒就晕晕乎乎签上字了,后来到期刘成胜没还,又和原告协商,最后刘成胜只还了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成胜向原告邸晓苗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被告夏广洲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刘成胜陆续向原告还款15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成胜向原告邸晓苗借款并出具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成胜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成胜立即偿还借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已偿还的15000元,本院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夏广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成胜追偿。其辩解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邸晓苗借款45000元;二、被告夏广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刘成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成胜、夏广洲连带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莲 关注公众号“”